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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3.14 06:09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115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要  旨: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
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
公益信託事務。倘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約定受託人就特定信託財產之管
理處分或事務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權限,而僅須依諮詢委員會之指示辦理
,即已逾越諮詢委員會之功能與權限,而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
主    旨:所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託「公益信託○○○○社會福利基金」之
          信託契約,得否約定出售非上市、非上櫃公司股票之優先購買權,涉及信
          託法第 22 條及第 84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9  月 1  日衛授家字第 1140111318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
              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參照),具有促進一般
              公眾利益之性質。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公益信託
              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公益目的,並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公益信託事務(信託法 84 條、第 22 條
              及第 25 條規定)。次按諮詢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
              信託事務,其意見仍屬輔助及顧問性質,並無執行信託事務之權限,
              受託人仍為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是以,受託人處理
              之公益信託事務涉及專業時,雖非不得諮詢他人意見,惟仍應由受託
              人作成決定,且負擔最終決定之責任,爰倘公益信託之契約條款,約
              定受託人就特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或事務處理,並無裁量決定(或
              運用決定)權限,而僅須依諮詢委員會之指示辦理,即已逾越諮詢委
              員會之功能與權限,而與公益信託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部 110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60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5  日法律
              字第 1090350128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有關所詢旨揭公益信託之信託契約第 10 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得
              否修正為「非上市、非上櫃公司股票之出售……,在相同條件下,受
              託人得參採諮詢委員會建議之出售對象有優先承買權」一節,請貴部
              先予釐清該契約所稱之「受託人得參採諮詢委員會建議之出售對象有
              優先承買權」,究係指受託人於出賣旨揭公益信託之非上市、非上櫃
              公司股票時,並「無」裁量決定權限,僅得選擇出售予諮詢委員會所
              建議具優先承買權之對象?抑或「有」裁量決定權限,僅須優先考慮
              出售予諮詢委員會所建議之對象?及上開條款有無實際造成受託人無
              法依信託本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成特定財產運用決定
              之效果?凡此涉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仍宜由各
              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個案情形本於權責逕為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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