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但書第 3 款「禁止其
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適用疑義
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再次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
定同意之補助」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二至四,請營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4 年 5 月 15 日院台申貳字第 1141831050 號函。
二、有關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但書第 3 款原則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機關補助暨例外排除之立法目的,以
及例外排除情形間之適用關係?
(一)查補助行為態樣繁多,實務上常生公職人員核發補助經費於自己擔
任董監事之團體,易生利益輸送之嫌,爰立法將補助行為納入本法
第 14 條禁止規範。惟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公職人員
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行為,又恐失之過苛,爰於本法
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明列「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
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
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禁止其補助
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等,三
種例外得予以補助之情形。
(二)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
1.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指公
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之身分關係,依法令規定機關團體對
符合資格條件者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之補助。意即機關對於申請
者之補助申請,依法僅得形式審查相關要件是否齊備,機關對於
是否給予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均須依補助規定為之,尚無進行實
質審查之裁量權限(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本部廉政
署 111 年 10 月 19 日廉利字第 11105005570 號函參照)。
通常上開補助內涵為法定福利或社會救助之一環,為國家給予法
定照護、給付之津貼或急難災害救助,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間並
無不合理之利益衝突,因而無禁止之必要。
2.例如,公務員結婚生育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
(三)有關「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
:
1.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指以電信網路或其他足
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使符合資格之不特定對象得以提出申請之
補助。而所稱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係衡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
一般人就機關團體補助資訊之取得容非對等,故機關團體於開始
受理補助案申請前,個案應將補助之項目、申請期間、資格條件
、審查方式、個別受補助者之補助金額上限、全案預算金額概估
等,以電信網路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公開(本法施行細
則第 25 條第 2 項、本部 108 年 11 月 14 日法廉字第 108
00074540 號函及 111 年 7 月 29 日法廉字第 11105003910
號函參照)。故若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之補助係依法令規定以公開
公平方式辦理者,因一般人就補助資訊之取得與公職人員關係人
已處於對等狀態,故顯已能防免申請作業黑箱產生利益輸送,因
此例外得予以補助。
2.例如,主管機關為鼓勵文化創意事業、產業創新、科研新創等,
以足使公眾得知之公開方式對不特定人開放均可提出申請,再依
相關補助法令規定據以審查核給之補助。
(四)有關「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
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1.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基於政策任務需要,倘禁止
補助關係人反不利於整體公共利益,於未違背本法避免不當利益
輸送之立法宗旨前提下,例外尊重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執行公共利
益之政策評估,由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予關係人(本
部 114 年 2 月 19 日法廉字第 11405000600 號函參照)。
2.此乃因社會事實萬端,為免在極端狀況下,雖有利益衝突之虞,
然基於公共利益的必要性、合理性,而應予以補助的例外狀況,
故賦予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可審酌補助業務法令規範之目的、精
神,及予以補助確實符合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合理性等情,而本
於職權就特定個案為綜合判斷與裁量。惟仍應以業有相關補助事
由及法令依據為前提,並可藉由具體敘明理由,且即時副知監察
院(本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3 項)等方
法為檢視監督,以免浮濫。故倘機關團體係事後為協助關係人規
避已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事實,方主張補助為「禁止其
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則即顯與此未符。
(五)綜上,依各該規定之法條結構觀之,三種例外情形之規範目的、要
件及適用情境等,均屬有異,應予分別判斷,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
之關係。惟「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
核定同意之補助」,應認屬極端例外狀況,不得擅行屢屢引用。
三、有關大院函詢,公務人員協會若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依機關補助
該協會之規定申請補助,是否合於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前段「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一)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指機關對於申請者之
補助申請,依法僅得形式審查相關要件是否齊備,機關對於是否給
予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均須依補助規定為之,尚無進行實質審查之
裁量權限,業如前述。
(二)來函所舉「勞動部補助勞動部公務人員協會經費作業規定」及「高
雄市政府補助公務人員協會作業要點」等,查其補助規定均要求補
助對象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提供審核,並得依其執行情形進行績效評
量,以作為次一年度審核補助之依據,可認機關對給予補助與否及
補助金額多寡,顯有一定之審查權責,難謂純屬「基於法定身分依
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至具體個案公務人員協會接受各機關補助
,是否有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適用,應審酌各該補
助有無業務必要性及補助法令,以及所依循法令的意涵與精神與本
法之構成要件為綜合判斷。
四、有關大院函詢,大院得否以監督機關之立場,實質審查補助法令主管
機關以公共利益為由例外核定補助時是否具公益性質,如認不具公益
性,該補助是否違法及該補助法律效果為何?
(一)揆諸「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
意之補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2
項,尚須於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監察院,以及應具體敘明理
由,可認就補助法令主管機關認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理由,並非
全然不得接受審查。倘「補助法令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審酌,
經核明顯未符「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意旨;甚或經調
查後發現,有為規避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始以所謂符
合公共利益充數;或核定同意補助所敘明之理由,顯無涉公共利益
、論理矛盾、違反經驗法則,或明顯為裁量濫用、恣意或考量不相
關因素等重大瑕疵,則應予以認定不符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
第 3 款之要件,並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0 條規定予以
裁罰。
(二)至於經認定不符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要件之補助,
該補助案是否違法或無效。按本法規範補助行為之禁止,在於杜絕
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虞,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之補助者,倘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已足資警惕,尚非
謂補助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本部 102 年 12
月 4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205037160 號函意旨可參)。爰上開情
形其補助行為之效力,應依各該補助法令或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具體
個案判斷。
(三)經查詢「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補助交易身分關係公開及查詢平臺」所
示,機關核定符合公共利益補助之案例,不乏有補助聯誼性質或育
樂活動之舉,衡情已明顯逸脫公共利益補助之內涵。為防免公共利
益補助遭濫用,而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本部將研議明確定義其適
用範圍,避免遭恣意適用。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