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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11.02 23:32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11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解散作業時,有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選任
清算人」、「財團法人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適用相關法規之執行疑
義
主    旨:有關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於解散作業時適用相關法規之執行疑義,復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6  月 30 日科會法字第 1140045184 號函。
          二、關於所詢旨揭相關疑義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一)來函說明一所詢「斟酌捐助人之意思」等問題:
                按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導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
                解散之。」財團為他律法人,非若社團之設有社員總會為意思機關
                ,可由社員總會決議變更社團之目的、章程等。若因情事變更,致
                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
                財團之目的或解散財團,財團本身並無決定之權。財團法人是否有
                因情事變更致其目的不能達到,已至非變更財團目的不可之程度,
                則屬主管機關裁量之職權。且條文既規定「主管機關『得』斟酌捐
                助人之意思…」則主管機關斟酌結果,認應否作成變更財團目的之
                處分,屬其決策裁量之權責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729 號行政判決參照)。又所稱「斟酌捐助人之意思」係指「探求
                並斟酌捐助人當初捐助設立時」希望達成的公益目的,而非指因情
                事發生變更後捐助人之意思,亦非指須取得全體捐助人的同意,自
                無來函所詢多數決之適用問題。
          (二)來函說明二所詢「選任清算人」等問題:
                1.財團法人清算人之產生:
                  按財團法人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
                  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
                  法第 37 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
                  章程另有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準此,財團法人
                  進行清算,如其捐助章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以其清算事由發生
                  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692  號
                  民事裁定參照)。是以,財團法人於解散時,如章程未定解散後
                  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不生以召開董事會之方式選
                  任董事擔任清算人之問題。若有董事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患病
                  、逃亡或居住國外等),又未能依章程規定產生清算人時,僅得
                  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
                  任清算人(貴部來函說明二所揭本部 110  年 5  月 18 日法律
                  字第 11003506730  號函意旨參照),尚不得由董事或董事會逕
                  行委任他人為清算人。
                2.清算人之職務與責任:
                  經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中之財團法人,其清算人為清算法人之事務
                  執行機關,在清算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法人(財團法人法第
                  31  條準用公司法第 324  條)。清算人就任後,與清算中之財
                  團法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 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
                  處理委任事務。…」第 538  條第 1  項規定:「受任人違反前
                  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
                  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以,清算人就任後,非經解
                  除其清算人任務,不能將自己之法定職務與責任藉由委任轉嫁於
                  第三人(例如專業人士),仍應由清算人對最終的清算結果負責
                  。惟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因清算事務繁雜,或涉有帳務、訴訟等
                  情事,清算人未必均有相關專業知識,為期清算事務之順利進行
                  ,在清算目的範圍內,以清算中財團法人名義委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執行清算職務,尚無不可。
          (三)來函說明三所詢「財團法人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等相關問題:
                1.賸餘財產之歸屬:
                  按財團法人法第 33 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
                  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
                  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第 1
                  項)。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
                  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 2  項)。…」是財團法人於
                  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
                  其捐助章程規定;惟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
                  團體。倘依其捐助章程之內容,無法具體特定歸屬者,則於進入
                  清算程序前,得循修正章程之程序,以明定賸餘財產之歸屬;於
                  清算程序中,則由法院就清算人之職務,為監督及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2.如賸餘財產歸屬於特定財團法人,是否列入其基金:
                  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
                  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
                  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是以,來函說明三(五)所述,賸餘財產倘歸屬於某特定之財
                  團法人,因該賸餘財產非屬受贈財團法人成立時之捐助財產,是
                  除有上開第 2  款或第 3  款規定情事,該賸餘財產不當然成為
                  受贈財團法人之基金。
正    本: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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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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