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防部函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41 條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國防部函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4 條、第 25 條、第
41 條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14 年 6 月 25 日總處給字第 1140001678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4 條:查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軍官、士官在『現
役或停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二、犯『
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確定而未宣告緩刑。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未滿 7 年』確定者,依第 25 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
規定,減少退除給與。」次查草案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軍官、
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於依本條例『
退伍除役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
,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
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
但書依比例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僅適用於觸犯「刑法瀆職罪章之
罪」者;然第 25 條第 2 項依比例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對觸犯
「刑法瀆職罪章」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不分罪名均有適用
,此等差異原因為何?又此等差異,將使同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
」而遭判處「有期徒刑未滿 7 年」者,其退除給與僅因「判決時
點」在退伍前後之差異,而區分「全部剝奪」與「依比例減少」之
明顯差別,此差別待遇之立法理由何在?兩者處置標準是否宜予一
致?建請釐清定明。
(二)草案第 41 條:
1.查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於領退除給與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一、喪失國籍及違反
國籍法規定」,則該規定是否需同時具備「喪失國籍」及「違反
國籍法規定」之要件,始喪失繼續領受退除給與之權利?建請釐
清。如為肯定,則該規定與草案第 2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
「軍官、士官在現役或停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
與:……七、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兩者構成要件有所不
同,其差異之原因為何?又該「違反國籍法規定」範圍為何?均
建請釐清。如為否定,即「喪失國籍」或「違反國籍法規定」符
合其一即可,則單純違反國籍法規定(且範圍亦有未明),即喪
失繼續領受之權利。倘僅涉犯國籍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十、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是否仍將「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是否
妥適?亦請釐明。
2.本條說明四、「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0
之 1 條』第 4 項規定……」,建請修正為「參酌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0 條之 1』第 4 項規定……」,
俾符法制體例。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