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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8.01 03:22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402510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
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苗栗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
          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4  月 17 日內授國營字第 114080475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9  條:本條規定之「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
                …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應查核承造人是否運至核准之
                收容處理場所,並於每月五日前上網核對查報資料……」,本條規
                定之程序應係先由承造人申報資料,再由苗栗縣政府上網核對查報
                資料;另查草案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承包廠商應於出土期間之
                每月底前向……申報餘土流向或來源及種類、數量,公共工程主辦
                (管)機關……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核對申報資料」,則本條規定究
                為「每月五日前」或「次月五日前」上網核對申報資料?建請釐清
                。
          (二)草案第 15 條之 1:
                1.本條第 2  項規定之「工程主辦(管)機關」是否為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
                  語。
                2.本條第 4  項規定「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准內容不一致時,工程
                  主辦(管)機關應查明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副知……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惟查草案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發現
                  餘土流向及數量與備查內容不一致時,建築工程主管機關應通知
                  承造人說明釐清」,則本條第 4  項規定有餘土流向及數量與核
                  准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時,工程主辦(管)機關應如何查明處理?
                  是否亦須通知相關機關或人員說明釐清?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20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得先行辦
                理說明會,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惟查現行條文
                第 20 條第 1  項係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者,應檢附相關書件向
                本府提出申請初審」,則如申請土資場者未辦理說明會時,是否亦
                可檢附相關書件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初審?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31 條:
                1.本條第 1  款規定「未依第五條規定覓妥收容處理場所、將餘土
                  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惟查草案第 5  條未有「覓妥
                  收容處理場所」之規定,則本條第 1  款有關「覓妥收容處理場
                  所」部分,建請刪除,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本條第 2  款規定「建築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承造人』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未依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將……」,惟查現行條文第 6  條第 1  項未有規範「
                  承造人」之規定,則該項規定究係規範何者?建請於現行條文第
                  6 條第 1  項明定。
                3.本條第 3  款規定「未依第八條規定確實要求承運廠商依餘土處
                  理計畫運送餘土」,惟查前開內容係規定於草案第 8  條第 1
                  項,故本條第 3  款建請修正為「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以資明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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