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3 09:40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06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應以其名義及其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業
務或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至於應以何種支付工具為之,財團法
人法並未規定。所詢財團法人因業務所需之支付及相關帳務處理疑義,涉
及「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個別財團法人
所建立之會計制度相關規定事項,屬個別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請主
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法人名義之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相關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5  月 12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4003198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
              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
              業務。」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3  款規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
              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第 1  項)。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
              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第 2  項)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
              不動產。……(第 3  項)。」是以,財團法人應以其名義及其捐助
              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業務或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
              及不動產;至於應以何種支付工具為之,本法並未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
              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第 1  項)。……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 4  項)。」是以,本件來函所詢財團法人因業務
              所需之支付及相關帳務處理疑義,涉及貴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
              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個別財團法人所建立之會計制度相關
              規定事項,屬個別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卓處
              。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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