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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12.07 21:33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4035058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要  旨:
有關土地法第 34-1 條所規範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否屬
於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之權利行使」而受「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限制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所規範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
          否屬於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之權利行使」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1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13015235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 1  項)。…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第 3  項)。」第 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上開民法第 828  條
              第 3  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
              為(例如拋棄時效利益)、第 820  條保存及管理行為,以及第 821
              條所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以外,舉凡係審判上、
              審判外權利之行使,均包括在內。又依司法實務及學者多數見解,優
              先購買權之行使,亦屬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1609 號、113 年台上字第
              1426  號裁定;王澤鑑著,民法物權,2023  年 2  月增訂新版,第
              429 頁;蔡明誠著,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之意義- 以最
              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為例,收錄於月旦法學雜
              誌,2004  年 11 月,第 114  期,第 230  頁;鄭冠宇著,民法物
              權,2024  年 6  月 14 版,第 339  頁;邱玟惠著,民法物權逐條
              釋義,2022  年增修 8  版,第 180  頁參照)。
          三、次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第 4
              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 5  項)。」係指他公同
              共有人於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公
              同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
              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
              權,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上字第 3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數人公同
              共有時,公同共有人應如何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則未有明文。
          四、貴部來函說明三、四所引述近年部分司法實務及學者見解,認為土地
              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之優先購買權,乃共有人依法律明文規定
              取得之固有權,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限制,
              固非無見,惟如前揭說明二所述,於司法實務及學者見解,仍容有不
              同看法;又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並非土地法獨有,其他法律亦不乏其
              例(例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5  第 3  項、農地重劃條
              例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等),故可否率認均得由公同共
              有人單獨行使,尚非無疑。至來函所詢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
              於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得否不受民法第 828  條
              第 3  項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因涉及土地法第 31 條之 1
              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審酌該條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歷程、意旨,是否
              有意排除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適用,並衡酌歷來實務運作情形
              後,本於權責予以審認。倘貴部認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之優先
              購買權,得由公同共有人單獨行使,較符合該條第 4  項及第 5  項
              之立法意旨,則為避免司法實務上有不同之認定,是否於條文中明定
              為宜,以資明確,併請斟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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