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益信託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以約定之方式使公益信託消滅。信託法第 63
、64 條有關「終止信託」之規定,於公益信託並無適用。公益信託違反
相關監督之命令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必要之處置
主 旨:有關貴部業管公益信託基金,該等契約終止事由約定事項,涉信託法第
62 條規定適用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22 日衛授家字第 1130013007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公益信託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章
至第七章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以公益信託亦為信託之一種,
故除「公益信託章」有特別規定外,自亦適用第 2 章至第 7 章有
關私益信託之規定。次按「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
之許可而消滅。」「公益信託關係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者,受託人
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信託法第 78 條及第 80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信託法於第 8
章已明定公益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為「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
之許可而消滅」(信託法第 78 條),及「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
(信託法第 80 條及第 62 條)。
三、另有學者認為,依信託法第 84 條規定,形式上公益信託的委託人,
其權利義務與私益信託的委託人似無差異,但實質上公益信託的委託
人,其所享有之權利,並無法能夠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的委託人,例
如信託法第 3 條的規定,私益信託的委託人雖可保留信託關係的終
止權或變更權,但如為公益信託,則應受公益目的本身的限制,自不
得由委託人依私法自治原則,任意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或變更權;
且信託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有關委託人及受益人行使終止信託關係
權限的規定,因公益信託的委託人不可能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受益
人又為不特定的多數人,自無由渠等終止信託之可能性,故無適用餘
地(王志誠著,信託法,2010 年 1 月版,第 344 頁、第 352
頁參照)。是以,信託法第 84 條適用第 7 章「信託關係之消滅」
規定之範圍應予限縮,亦即信託法第 63 條及第 64 條有關「終止信
託」之規定,於公益信託並無適用。
四、又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監督權限,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
,如公益信託違反相關監督之命令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必要
之處置(信託法第 72 條及第 77 條規定參照)。準此,倘公益信託
之信託條款與現行信託法制不符而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由該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調查認定,依前揭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本部
113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303512940 號函參照)。
五、有關貴部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下:
(一)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公益信託之信託契約終止(消滅)事由之一為
「經委託人、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同意消滅」乙節:
參照前述說明,公益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為「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及「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消滅」,不得由契
約當事人以約定之方式使公益信託消滅。爰貴部擬議意見略以:「
蓋公益信託,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設立,若得經委託人
、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同意消滅,則容有失去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及監督之意義,爰應不得作為契約終止事由」,本部敬表尊
重。
(二)來函說明四所詢「公益信託鄒新和與鄒林森治紀念慈善基金」之委
託人已亡故,信託監察人向受託人申請依該信託契約「經委託人、
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同意消滅」之約定,終止該公益信託等情:
1.有關該公益信託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以約定之方式使公益信託消滅
,已如前述。
2.至貴部擬議意見略以:「基於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
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信託法第 73 條立法理由參照。爰建
議受託人若有輔助需要,或可選任諮詢委員,由渠等提供受託人
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並應刪除信託監察人依契約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給予業務規劃相關建議」等節,因涉及
如何促請信託關係當事人修正契約等相關監督管理權限,爰請貴
部參酌前開說明及個案情形本於權責逕予審認決定。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