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增設副董事長,涉及組織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
,事涉捐助章程之變更,應先依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
定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後,再行聲請管轄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
之,尚不得自行變更
主 旨:有關民間捐助財團法人副董事長產生及運作方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2 月 24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4002068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62 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第 63 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關於財團法人董事之資格、選任及董事會之職權,屬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依民法上開規定,應由捐助人以捐助
章程或遺囑定之,並依捐助章程為之。又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
人,並無社員總會作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以變更章程,故捐助章程有欠
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而必須依民法上開規定,由
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分後變更之(本部 112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203504750 號
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如擬增設副董事長,因涉及財團法人組織
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並涉及董事長請假、
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人之產生方式(財團法人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事涉捐助章程之變更,財團法人應先依
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後,再行聲請管轄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變更之,尚不得自行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法字第 48 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 年度法字第 45 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法字第
10 號裁定參照)。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