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為釐清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師因被通緝而暫停
領受月退休金,於原因消滅後之請求權時效疑義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為釐清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師因被通緝而暫停領受月退
休金,於原因消滅後之請求權時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8 月 6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30074009 號書函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
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且
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始適用消滅時效
;至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重行起算及
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並非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為斷(本部 107 年 11 月 21 日法
律字第 10703517830 號書函參照)。合先說明。
三、次按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0 條(107 年 7 月 1 日起
不再適用)原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及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
原規定:「本條例第十條請領退休金時效之計算,於月退休金自當期
應發放之日起算。」。復按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請
領退撫給與及優存利息等權利,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
內為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106 條
第 5 項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已發生之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請求權且時效尚未完成者,自一百
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三條及第一項規定;其已進行
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合計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請求權時效。」有關
來函所詢「本案已退休教師於通緝原因消滅後,擬申請補發 97 年 1
月至 107 年 6 月『暫停』發給之月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一節,因
自 113 年 2 月 27 日原因消滅後始得行使請求權,得否參照本部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函,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起算、中斷、
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暫停發給之原因消滅之日』作為請求
權時效起始日」乙節,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0 條、學校教職
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
行細則第 106 條第 5 項既已分別規定退休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
5 年、月退休金之請求權起算時點「自當期應發放之日起算」,及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前後之過渡條款等相關特別規定
,是否即表示系爭已退休教師 97 年 1 月至 107 年 6 月之月退
休金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此等特別規定,而排除民法消滅時效相關規定
之類推適用?此宜由貴部參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施行細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
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逕為審認。
四、又所謂「不可抗力」,依司法實務之見解,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
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亦即該事變
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舉凡天災、地變等
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均屬之(本部 106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1560 號書函參照)。依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0 條但
書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僅「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
」,始得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本件「受領人因案被通緝,
發放機關主動暫停發放月退休金等退撫給與」之情形,是否屬該條但
書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如為肯定,系爭已退休
教師前開期間之月退休金請求權行使應自何時起算?此因涉及該條例
之解釋適用範疇,爰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