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在憲法法庭任職之大法官助理,於其離職後擔任律師是否適用律師法
第 28 條之疑義
主 旨:所詢在憲法法庭任職之大法官助理,於其離職後擔任律師是否適用律師法
第 28 條乙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13 年 11 月 28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
二、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
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
不法行為,而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
:「本法第 28 條及第 44 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
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
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
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三、查憲法法庭係依司法院組織法第 3 條規定成立,並依憲法訴訟法之
規定審理憲法訴訟案件,復參司法院 113 年 12 月 12 日院台廳書
一字第 1139024063 號函:「憲法法庭行使職權係以法院組織方式運
作,並採取裁判化及法庭化之方式,作成憲法裁判,其行使司法審判
權之性質,與一般審判法院並無二致。」且依司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助理,承大法官之命,協助辦理司法
事 務工作。
四、綜上,憲法法庭應為律師法第 28 條所稱之「法院」,而在憲法法庭
任職之大法官助理,係依法律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亦為法院所置之司
法人員,故其於離職後擔任律師,自應依律師法第 28 條規定迴避憲
法法庭 3 年。
正 本:樂○○君(y00000000@gmail.com)
副 本: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