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2.06 01:50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5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第 12-1 條所定教師申
請介聘服務年限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所定教師申請介
          聘服務年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10 月 29 日發國字第 1130019599 號函。
          二、按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
              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 6  年以上,始
              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第 1  項)。前項所謂實際服
              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
              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第 2  項)。」又該條係為健全
              地方教育資源與人力,維護離島學生受教權益,促使教師留任離島地
              區,藉以穩定離島地區高中職教師師資、提升教學及學生受教品質,
              爰增訂第 2  項規定,以「限制教師須服務滿年限始可調校」(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
              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
              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復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
              學校聘約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指合格教師經學校
              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而言。」準此,本件教育部陳報
              行政院函說明二、(一)所舉情形,金門縣某國民小學教師已於金門
              縣服務滿 11 年(賢庵國小 7  年,金寧中小學 4  年),該名教師
              於接受各該國小第一次聘約時,應均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及離
              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之「初聘教師」。又該名教師既已在
              離島地區「同一學校」實際服務 6  年以上,是否即已符合離島建設
              條例第 12 條之 1  之立法目的,而得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
              ?因涉及離島建設條例之解釋及適用,爰請貴會併參酌教育主管機關
              之意見及前揭離島建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
          四、另有關教育部函說明二、(二)所引本部 105  年 8  月 3  日法律
              字第 10503511970  號函,該函係依法就「非離島地區學校」之服務
              年資得否從寬認定併入「離島地區學校」之服務年資而為函釋,並未
              就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2  項有關「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
              資」予以闡述,爰與本件來文所詢內容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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