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各直轄市及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係具有一定組織、名稱
、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非法人團體,
如由公職人員擔任相關職務時,該非法人團體原則應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各直轄市及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
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
關係人疑義,請營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3 年 9 月 16 日院台申貳字第 1131832852 號函。
二、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定義:
(一)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
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
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
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二)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
,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
(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所指「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
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審酌其立法理由為若公職人員出任團體
董監事等職務,係機關或公股為加強管理以貫徹政策或捐助目的,
因而指派公職人員出任,且該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
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監事職權,以
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維護政府公股權益,此際並無利益輸送之虞,
爰將上開團體排除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關係人之範圍。
三、以直轄市長、縣(市)長為召集人之各直轄市及縣市工策會是否為直
轄市長、縣(市)長之關係人:
(一)按「各直轄市及縣市工商(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設置要點」(下稱
工策會設置要點)第 1 點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工策會係為配合
政府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發展區域工商業,繁榮地方經濟,加強
投資服務及輔導中小企業,設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內或鄰近地
區之委員會型態組織;同要點第 3 點至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
,工策會採委員制,以直轄市、縣(市)長為召集人(下稱召集人
),委員由召集人聘任,組成委員會審議工策會年度工作計畫、年
度經費預算及決算等事項,其人員進用、遴聘規定及員額由召集人
核定,除總幹事由召集人遴選提報委員會通過後聘任,其餘人員由
召集人逕行聘任,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導其人事與財務
。
(二)經查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系統、內政部人民團體數
位櫃檯查詢系統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未有以
投資策進會名義登記之營利事業或法人:依工策會設置要點規定,
工策會係具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屬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非法人團體,如由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時,該非法人團體原則應屬本法所稱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三)惟工策會既須配合政府政策,受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導人
事與財務,工策會設置要點第 3 點亦明訂以直轄市、縣(市)長
為召集人,工策會委員及辦事人員由各該首長聘任人員擔任,堪認
直轄市長、縣(市)長擔任工策會之召集人屬政府指派或由政府聘
任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通聘或指派目的,有本法
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