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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6:1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20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公告姓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在違法事實理由不變之情況下,該裁罰後之變更姓名,則非屬得撤銷或
廢止原處分之事由
主    旨:有關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公告姓名處分後更名之相關
          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21 日衛部護字第 11301224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為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採取非難性手段,以消滅
              其過去違規且有責行為之責任,而一般性預防將來違規行為之發生。
              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
              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
              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
              雖屬行政罰,惟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維
              持行政秩序,依法所得採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除行政
              罰以外,尚有所謂管制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其特質在於以直接形成
              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積極實現行政目的(本部 11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203508250  號函參照)。
          三、關於貴部來函所詢遭行政機關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法)第 97 規定處以公布姓名處分之教師,現已改名,行政
              機關是否得於裁罰公告姓名之處分後,在違法事實理由不變之情況下
              ,得以變更公告內容及變更公告姓名乙節,查關於兒少法第 97 條公
              布姓名或名稱處分之性質,依貴部 108  年 4  月 25 日衛部護字第
              1081460400  號函,認兒少法第 97 條對行為人處以「公布其姓名或
              名稱」,係具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又司
              法實務見解認為公布名稱或姓名之處分一經公告,即已執行完畢(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依兒少法第 97 條所為之公布姓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得否再變更該
              裁罰內容,應視原處分是否有得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而定。如依來函所
              詢,在違法事實理由不變之情況下,該裁罰後之變更姓名,則非屬得
              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事由。
          四、另查兒少法第 4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
              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
              詢。」再按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而增列本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  項各款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97  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以確實有效
              防止不適任專業人員於兒童及少年相關服務單位任職。是以,關於來
              函說明三:「有關民眾陳情曾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兒少法第 97 條
              處以公告姓名處分之教師,現已改名…」乙節,倘經民眾陳情經查證
              確已改名屬實者,貴部是否將被處罰者於處罰後改名之事實於貴部建
              置之裁罰資料中一併揭露,宜請貴部就兒少法第 49 條保護兒少之立
              法目的或依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五、另有關貴部來函說明四敘及本件行為人現於中國大陸教育機關任職,
              建議社政機關通知中國大陸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等情乙節,因涉兩岸事
              務,建請逕洽相關主管機關。
          六、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部如仍有疑義,請先洽貴部法制
              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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