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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3.14 23:31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2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受贈股票,成為公司單一股東之適法性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永○慈善」教育基金會受贈股票,成為公司單一股東之適
          法性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30063996A  號函
              。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款及
              第 6  款規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
              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 1  項)。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
              法如下:……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
              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
              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
              關定之(第 3  項)。」其中第 3  項第 5  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財團法人運用過多財產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承擔過高風險,以
              及避免財團法人過度介入營利事業,藉由大量購買股票因而變相成為
              控股公司,影響財團法人自身公益目的之推行(本部 108  年 5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6670  號函參照)。而本條第 3  項係針對
              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式予以規範,其意旨係除保值外,並得為適當
              投資,以兼顧財產運用之靈活性,惟仍須秉持安全可靠原則為之,避
              免承擔投資風險而影響財產運用,俾維持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公益事業
              之財力(本部 109  年 8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903512740  號函參
              照)。故如財團法人對其財產之運用方法,非屬本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尚須合於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授權所定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本部 109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903511800  號書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財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
              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規定參照),俾符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設立宗
              旨。而所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係指終局之目的而言,例如財團法人
              為營利行為,但仍將所得利用於公益事業,而未違反其捐助章程及設
              立目的者,尚不失為公益法人。惟仍應對財團法人進行適當之監督及
              管理,以維護其設立目的、公益性及財務健全(本部 109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650  號函參照)。至於財團法人如經營事業
              而掌有相關組織(例如:公司、文化場館、社福機構、長照中心等)
              ,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該組織之營業項目、營運方式及財團法
              人之經營行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是否相符?有無改
              變該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所得利益是否仍用於公益事業?該經營行
              為是否安全可靠?有無影響該財團法人特定公益目的之達成等情(本
              部 110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1020  號函意旨參照),
              以避免財團法人藉對其他組織之經營,而偏離或逸脫其設立目的及公
              益性。
          四、有關來函所詢「永○基金會因被動受贈股票,進而為永○生技公司單
              一股東,成為生技公司之經營主體,是否符合本法第 19 條之立法意
              旨?及是否一體適用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對單一公司持股
              一定比率之規定?」乙節,若財團法人係「受贈」股票之情形,固非
              屬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5  款所稱「購買」股票行為(本部 109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03500270  號書函參照);惟財團法人
              受贈股票而成為公司之單一股東,進而成為該公司之經營主體,如財
              團法人就該經營並非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或與
              從事公益之目的不符者,即與財團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之規定有違。本件請貴部應參酌上開說明,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進
              行適當之監督及管理,並依具體事實判斷之;至若永○基金會之經營
              行為涉及該財團法人之財產運用方法,亦應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定運用項目之一,或貴部依同條項第 6  款
              授權所定之投資項目及額度,始得為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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