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7 17:1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98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
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主    旨:奉交下關於陳○○請求確定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研析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鑒核。
說    明:一、復鈞院 113  年 7  月 29 日院臺交議字第 1131020708 號及同年月
              11  日院臺交議字第 1130008892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為辦理旨揭交議案件,本部於 113  年 8  月 16 日邀集交通部、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高公局北區分局)、新竹市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
              國土管理署)等機關開會研商(如附件 1,本部 113  年 8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11303508910  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資料),並請各機
              關於會後提供補充意見或佐證資料予本部彙整,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
              如下(含會中發言及書面意見):
          (一)新竹市政府(詳附件 2):
                1.事故地點位於新竹市大學路 51 巷 15 號旁、科學段二小段 1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資訊為高速公路用地,且內政部地政司登記
                  前揭地號土地管理者為交通部高公局。
                2.拒賠理由摘要如下:
               (1)依公路法第 30 條規定:「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5  條規定:「在公路用地內,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為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
               (2)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6  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應依照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辦理,並應由使用人於施
                    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
                    ,方得施工。」由航拍影像可看出,系爭巷道原係由高公局開
                    闢,而系爭巷道旁之邊坡,顯為道路開闢時之填方邊坡。依高
                    公局高速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 3.1.1  適用範圍「本局轄管邊
                    坡,包含路堤邊坡及路塹邊坡」及 3.1.2.3「路堤邊坡係指本
                    局轄管道路路權內自然邊坡或因道路開闢之填方邊坡」之說明
                    ,此邊坡屬高公局轄管邊坡,應由其養護管理。系爭巷道旁之
                    邊坡既為本案工程未申請使用之公路用地,新竹市政府不得為
                    任何其他用途之使用,而僅對本案工程申請使用範圍所設置之
                    道路鋪面,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8  條規定,負責養護。
               (3)新竹市政府僅為向高公局申請事故路段舖面之改善,該處邊坡
                    未在申請範圍內,該市政府非該邊坡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又非
                    新竹市所有編有路名之道路,即可認定為由其管養,例如新竹
                    市武陵路 175  巷,即為社區自行管養之私有道路。編有路名
                    的道路,並非即不屬高公局的管理養護範圍,例如國道 3  號
                    南投服務區旁之永平路,有部分路段即為南投服務區之便道,
                    管理養護機關即為高公局。
               (4)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內之「市管道路」範圍,係包含市區
                    道路條例所定義之市區道路,及該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規定:「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際需要擬定
                    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系爭事故處
                    巷道,新竹市政府係辦理系爭巷道道路拓寬工程,以改善該處
                    巷道鋪面(僅限於高公局同意範圍),而改善範圍並未包含邊
                    坡(邊坡未經高公局同意使用),故邊坡非屬其管理養護道路
                    範圍。
          (二)交通部(詳附件 3):
                1.新竹市大學路 51 巷並非高速公路封閉系統之公路,該道路未經
                  公路系統之法定公告程序,非屬公路系統,且經新竹市政府編定
                  為大學路 51 巷,該巷道應屬新竹市政府所管道路,應由新竹市
                  政府負責管理養護。
                2.依公路法第 30 條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5  條有關公路用地未
                  經許可不得使用之相關規定,係為公路用地供其他用途使用之限
                  制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3  條並說明使用人係指在公路用
                  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非說明公路
                  養護管理權責。
                3.公路法第 7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43 條規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兩側附設之道路,或沿高
                  架公路下方興建之平行(面)道路,其與公路主線屬於不同系統
                  時,應由各該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及第 44 條規定:「高
                  架公路下方之平行道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交流道區或在公
                  路兩側附設之側車道,其土地管理機關之登記,如與該路養護權
                  責機關不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基於公地公用原則,其土地管
                  理機關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免辦分割或變更。」本案發生地之該
                  處邊坡植生直接影響系爭巷道行車安全,雖位處高公局管理之土
                  地,惟實際仍屬高速公路外之地方道路系統,屬新竹市政府養護
                  管理權責,高公局北區分局應非本案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三)高公局(詳附件 4):
                1.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3 條規定觀之,查本案事發位
                  置於大學路 51 巷,非屬高速公路主線系統,其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應由新竹市政府維護管理。
                2.另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4 條規定,養護權責機關不
                  一致且不易分割變更時,土地管理機關既得維持從來之登記,則
                  土地所有權與管理權責應無涉。
          (四)高公局北區分局(詳附件 5):
                1.新竹市政府對於曾辦理系爭巷道拓寬乙節雖不爭執,但對系爭巷
                  道邊坡,卻主張該土地係高公局管有而否認其有維護管理義務。
                  經查系爭邊坡有擋土牆、駁坎、排水豎溝、排水箱涵等設施,擋
                  土牆及駁坎護坡功能在保護系爭巷道,同時為上方新竹市大學路
                  81  巷 3  弄進出道路之基礎。又系爭巷道及新竹市大學路 81
                  巷土地雖登記高公局管理,惟長期以來已供作地方道路使用,其
                  上均無國道設施。依據公地公用使用原則,其土地依據上開公路
                  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4 條規定,土地管理機關係維持從來之登
                  記。
                2.由 65 年新竹市區空照圖顯示,中山高速公路新建同時,系爭巷
                  道及其延伸穿越科學園區範圍亦同時新建,其中平行高速公路路
                  段僅佔該新闢路線 4  分之 1,依據高公局組織法,高公局掌理
                  事項僅限「國道高速公路」,足資證明系爭巷道並非由高公局所
                  新建。
                3.國道與系爭巷道,二者分屬不同道路系統,基於用路人行車安全
                  、用路人信賴利益考量,且系爭巷道及週邊道路既屬地方道路系
                  統,其相關公共設施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規定已有明確之
                  法定管理機關,而新竹市政府為系爭巷道及週邊道路之事實上管
                  理機關,則新竹市政府應為本案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五)國土管理署(詳附件 6):
                1.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
                  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
                  域內所有道路。」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市區道路之
                  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照都市計劃之規定辦理,未有都市計
                  劃者,應依據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酌
                  當地實際需要及可能發展,擬訂道路系統圖,並註明寬度,連同
                  修築計劃,經報上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施行。」是
                  有關市區道路之認定,上開條例第 2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已
                  有明文。
                2.建築法第 4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第 1  項)。前
                  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已就現有巷道有規定,現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
                  惟於建築法令中尚無該等道路管理養護之規定。本件系爭巷道之
                  道路屬性為「現有巷道」,非屬市區道路(經公告道路)範疇,
                  無市區道路條例適用,爰內政部非賠償義務機關。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其所稱「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
                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
                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
                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賠償義
                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
                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
                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
                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30  號函參照)。
          (二)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或功能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國字第
                29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內政部 113  年 8  月 23 日函送系爭
                巷道路樹傾倒發生處理及現況照片顯示(詳附件 6),系爭樹木座
                落之邊坡與中山高速公路間,相隔現由新竹市政府養護之大學路
                51  巷,故系爭樹木座落處應非屬高速公路之路基或邊坡。復據公
                路法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市區道路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分別表示,系
                爭巷道未經公路系統之法定公告程序,非屬公路系統,亦非市區道
                路條例上所稱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市區道路,故應無公路法及市區道
                路條例之適用。
          (三)第查新竹市政府對於系爭巷道之拓寬工程為其辦理並未爭執,且表
                示系爭巷道之修築及維護計畫,係該市政府依照新竹市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應於年度開始前,視實
                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第 1
                項)。前項修築或改善計畫應包括第二條第九款規定之道路附屬工
                程(第 2  項)。」所辦理,則依同條例第 28 條規定:「管理機
                關(單位)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是新竹市政府自應就其所管道路之路樹負維護及剪修之責,
                據此,本件因系爭巷道路樹傾倒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新竹市政府,
                而由該市政府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就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進行判斷。
          (四)本部奉鈞院交下辦理確認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時,因本部
                就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程序並無強制調查權,是以,本部僅能就請
                求權人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事實,請有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於
                必要時召開研商會議進行瞭解,故對於釐清賠償義務機關,本部僅
                能在有限資料或資料不完全之情形下進行判斷,如當事人仍有爭議
                ,法院於審理具體國家賠償案件時,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應
                由法院本於權責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檢附相關參考資料乙份。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交通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
          市政府、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