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既未明文規定須經判決「確定」,即無須待終審定讞。於有該款事
由者,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俾促進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
健全運作、發展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部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8 月 2 日府授文推字第 113012781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51 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
董事或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
院為登記: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
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充任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一、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尚未撤銷(第 2 項)。」鑒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
素質,攸關其運作良窳,爰於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明定其消極資
格,其有第 1 項情形者,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有第 2 項情事
者,則當然解任,以排除不適任者,俾促進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健全
發展(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
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二、曾犯詐欺、
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
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是以,相較於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之規定,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既未明文規定須經判決「確定」,即無須待終審定讞。
四、又觀諸前揭本法第 51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職務並通
知法院為登記之行為,固無明文規定相關期限,惟於有該款事由者,
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俾促進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健
全運作、發展;另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係由主管機
關依職權解除其職務,其與第 2 項當然解任之情形不同,自須主管
機關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方生效力。
正 本:新竹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