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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1.15 18:15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1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所謂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絕家再興」,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
,尚難僅以戶籍簿上有此字據之記載,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仍請貴院就具體事實調查後本於職權審認之
主    旨:有關貴院函詢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絕家再興」是否取得前戶主財產繼承權
          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院 113  年 5  月 28 日雄分院嬌民金 112  重家上 16 字第
              05368 號函。
          二、關於貴院所詢日治時期戶籍登記之「絕家再興」是否取得前戶主財產
              繼承權乙節:
          (一)查台灣日治時期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
                歸於消滅之謂。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始發生,在土地則應
                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絕家之家,雖得予以再興,稱曰絕
                家再興,惟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如一家絕滅後,未踐行上述繼承
                人曠缺等手續,即非真正之絕家,縱然戶口資料上記載為絕家再興
                ,仍非真正之絕家再興,既不能認為真正之絕家,即仍有發生遺產
                繼承之可能(本部 71 年 5  月 4  日(71)法律決字第 5183 號
                函參照)。故所謂絕家再興,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
                難僅以戶籍簿上有此字據之記載,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版(下稱「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 462  頁;77  年 2  月 26 日(77)法律字第
                3355  號函參照)。
          (二)有學者研究另並認為:日治時期之絕家(戶)再興,除另有被選定
                之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上有此字據之記載,即謂其有承
                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惟倘家尚有財產,則與真正絕家有關,應
                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情況下仍然存續,就法律上言,不外係選定追
                立繼承情形之一,是則戶籍人員在戶口簿處理上,雖以之為絕家(
                戶)再興,在法律上亦不妨以之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尤重道著,日據時期臺灣繼承制度暨爭議問題之探討(下)
                ,第 6  頁,刊登於全國律師第 23 卷 8  期,2019  年 8  月,
                第 74-93  頁)。
          (三)另查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按日治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
                ,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
                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
                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
                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
                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民事
                判決參照)。
          (四)至於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
                ;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通常為
                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須由主要之親族構成,與保護當
                事人之權益有密切關係之人,尤其不可或缺(前揭「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第 457  頁參照)。
                綜上,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倘本案陳○謀取得戶主之原因,為絕
                家再興,參酌上開文獻及實務見解,倘僅憑日治時期絕家再興之戶
                口登記,尚無法得知陳○謀是否為經親族會議選定為陳○之繼承人
                ,其是否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至本件「絕家再興」是否取
                得前戶主財產繼承權乙節,仍請貴院就具體事實調查後本於職權審
                認之。
          三、至來函說明三所詢就日治時期繼承習慣,陳○謀是否為陳○「死後養
              子」(過房子)?若陳○名下有財產,則陳○謀對陳○之財產有無繼
              承權部分:
          (一)本部就日治時期所稱之「過房子」相關函釋說明如下:
                1.前司法行政部 45 年(45)台公參字第 4669 號函略以:「考過
                  房子與螟蛉子原各有意義,無子而以兄弟之子為後者曰過房子,
                  …古人謂蜾贏養螟蛉以為已子,後世因以螟蛉為養子之稱,可知
                  前者偏近於嗣子,而後者則偏於養子。惟二者之本意均重在立後
                  ,且日治時代台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與『螟蛉子』外,復有
                  『養子』之分,是前二者顯有別於養子,既均與嗣子之性質相當
                  ,…。」。
                2.本部 59 年 1  月 20 日(59)台函民決字第 486  號函略以:
                  「查臺灣日治時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以立嗣之目
                  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民法繼承
                  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相當,其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
                  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二)本部就日治時期所稱之「死後養子」相關函釋說明如下:
                按日治時期臺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在繼承事件發生後,無戶主
                之法定繼承人時,由親屬會議為其立繼,選定戶主繼承人,論其實
                質,原屬習慣上之立嗣(立繼),即所謂「死後養子」,或「死後
                立嗣」或「追立繼嗣」。其繼承權係由養子身分而發生,其繼承之
                內容含戶主身分及家產,乃源於宗祧繼承的香火繼承制,係以死者
                之祭祀及財產之繼承為目的(本部 101  年 10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530 號函、103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790
                號函參照)。
                綜上,提供本部曾就日治時期「過房子」及「死後養子」相關函示
                說明如上。至本件陳○謀是否為陳○之「過房子」或「死後養子」
                及陳○謀對於陳○之財產有無繼承權等情,宜請貴院就本案具體事
                實調查後本於職權予以判斷。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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