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據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及第 3 項
規定,應以是否為「執行職務時」所拾獲,認定拾得人為公務人員個人或
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
主 旨:有關貴公所主張拾獲遺失物之利益歸於員工個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13 年 7 月 31 日池鄉人字第 1130011933 號函。
二、按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及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民
法第 807 條之 1 設有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之遺失物簡易招
領程序規定(民法第 807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432 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
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
價金歸入國庫。」(本部 83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2530 號及
79 年 8 月 31 日(79)法律字第 12753 號函參照)及警察機關
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遺失物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
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簡易招領
程序規定,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第 2 項)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
…(第 3 項)。」準此,有關本件所詢情形究應以貴公所員工抑或
貴公所為遺失物之拾得人?因涉及該遺失物是否為員工「執行職務時
」所拾獲之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公所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注意要點
規定,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正 本: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