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4.01.15 18:31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10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依據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及第 3  項
規定,應以是否為「執行職務時」所拾獲,認定拾得人為公務人員個人或
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
主    旨:有關貴公所主張拾獲遺失物之利益歸於員工個人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13  年 7  月 31 日池鄉人字第 1130011933 號函。
          二、按財產價值輕微之遺失物,考量招領成本及遺失物價值成本效益,民
              法第 807  條之 1  設有價值在新臺幣 500  元以下之遺失物簡易招
              領程序規定(民法第 807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432 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
              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或其拍賣所得之
              價金歸入國庫。」(本部 83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2530 號及
              79  年 8  月 31 日(79)法律字第 12753  號函參照)及警察機關
              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遺失物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遺失物自通知或招領之日起逾十
              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依民法第八百零七條之一簡易招領
              程序規定,由拾得人取得其所有權或變賣之價金。……(第 2  項)
              。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拾得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
              …(第 3  項)。」準此,有關本件所詢情形究應以貴公所員工抑或
              貴公所為遺失物之拾得人?因涉及該遺失物是否為員工「執行職務時
              」所拾獲之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公所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注意要點
              規定,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正    本: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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