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要件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來函所詢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要件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辦公室 113 年 7 月 11 日 113 年度銘書字第 1131101165
號書函。
二、來函說明一所詢有關「適用溯及既往原則之要件」乙節,應先區分「
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
(一)「真正溯及既往」,係指將行政法規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
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所稱行政法規禁止溯及既往,即指原則上不得
為「真正溯及既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乃原則禁止,例外容
許,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
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
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
,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
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
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
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本部
100 年 7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05277 號函參照)。
三、來函說明二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五年內』之起算時點認定原則及依據」乙節
:
有關 112 年 5 月 3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6 月 30 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上開規定「五年內」之起算時點
認定原則及依據,因涉及道交條例第 21 條之解釋適用,宜請洽該條
例之主管機關交通部表示意見。
正 本:立法委員林○○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
務司(共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