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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4.01.15 21:54

相關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9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汽
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規定,得否據以舉發取締使用中
車輛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汽車拆除消
          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規定,得否據以舉發取締使用中車輛改裝
          排氣管產生噪音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21 日交運字第 1130006072 號函。
          二、貴部來函所詢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適用疑義乙案,依來文說明二至四所示,貴部、環境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旨揭規定之適用有不同見解,貴部認為本條例第
              43  條自始即係規範需有「危險駕駛行為」之前提下,以相關方法產
              生聲響並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方得適用道交條例規定據以舉發(貴
              部 105  年 12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50024655 號函參照);環境部
              則認為「危險駕駛」並非本條例第 43 條裁處之前提要件,並認貴部
              前揭函釋有「擴大解釋」及「限縮法條適用」疑義;內政部警政署則
              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字第 50 號判決,並函復認貴部
              前揭 105  年 12 月 8  日函釋,即拆除消音器若不具其他飆車典型
              駕駛行為,亦難當本條例第 43 條之違規。是以,因而產生「使用中
              車輛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究應適用本條例第 43 條,抑或係噪音
              管制法規定舉發之疑義。
          三、經查貴部函釋,貴部路政司 98 年 8  月 19 日路臺監字第 0980400
              984 號函說明三略以:「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
              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似係以「拆除消音器」為處罰要件,而未敘及須具有危險駕駛行為
              及檢測超過管制標準之情事。又貴部前揭 105  年 12 月 8  日函說
              明四略以:「有關民眾改裝排氣管產生噪音之問題,其罣飆車等危險
              駕駛行為之前提下,有以相關方法產生聲響,並經檢測超過管制標準
              情事者,始得依條例第 43 條規定舉發。」又查旨揭「拆除消音器,
              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規定,自 75 年 5  月 21 日修正迄今,
              除款次調整外,即未再為條文文字修正,則上開二則函釋是否有見解
              不一致之情形?此外,本條例第 16 條與第 43 條均對於消音器設備
              問題定有裁罰規定,二者間適用之要件區別為何?請貴部本於權責先
              予釐清。
          四、另查司法實務對於旨揭規定之解釋,亦未有一致之認定。有認為須有
              危險駕駛行為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133  號行政
              判決意旨參照);有認為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
              且就「噪音」部分,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
              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282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
              字第 28 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交上字第 59 號行政
              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認為系爭規定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之特別規
              定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司法實務之見解未臻一致,則旨揭規定文義是否已符合法律明確
              性?併請貴部釐清。
          五、末按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所為之闡釋,自應秉持憲法原
              則及其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司法院
              釋字第 703  號解釋理由書)。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甚多,例如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等。有關貴部所詢事
              項,可能涉及本條例第 16 條、第 4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噪音管
              制法相關規定間之解釋適用及行政實務權責協調事項,仍請探求各種
              解釋方法予以審酌,並洽商相關機關(例如環境部)協調之。倘對於
              旨揭規定之適用仍存有疑義,因處罰規定應具明確性,建議宜循修法
              途徑予以明定,始為妥適。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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