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強制信託,應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
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是受託人將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非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故有關信託財產之
出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
後,再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將不動產信託後,是否得由
公職人員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簽定租賃契約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10 日內授國住字第 113080499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
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
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亦即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受託人未被賦
予裁量權,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因其對信託財產仍具有管理權,是為事務信託,故屬本法之信
託;如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
者,即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 106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1480 號函及 107 年 8 月 27 日法律
字第 10703512550 號函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財產申報法)第 7 條所定之強
制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而
設,規範政務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較有可能構成利
害衝突之財產權強制交付信託,信託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之運用
決定權,而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財產申報法第 9 條
規定參照)。又財產申報法之強制信託,應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
,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是受託人將取得信託
財產之所有權,雖其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仍應依委託人指示,
惟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並非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故有關
信託財產之出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
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即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為受託人及承租人),方為妥適(本部 104 年 9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920 號函參照)。
四、有關來函說明五建請本部同意公職人員依財產申報法將不動產信託予
金融機構後,金融機構以聲明書、信託契約書載明或其他形式,表明
該信託財產之出租等相關事宜,由該公職人員以出租人之身分參與社
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以下簡稱包租代管計畫),直接與承租人簽訂
租賃契約乙節,此種情形恐使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管理處分權限,
而具有消極信託之情事,與信託法及財產申報法上開規定不符。
五、至來函說明四述及實務上強制信託之受託人常以聲明書表明租賃關係
不屬於受託人之運用管理範圍,而拒絕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
契約,致影響公職人員強制信託房屋參與包租代管計畫乙節,該等受
託人之主張,應係有所誤解;又強制信託之受託人悉由信託業擔任(
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序文規定參照),故貴部如欲提升公職
人員強制信託房屋之受託人參與包租代管計畫之意願,宜洽信託業之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研商可行方案。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