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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86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
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 15 條涉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適用疑義
          乙案,請轉知所轄各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請查照。
說    明: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鄉調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
              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
              論之刑事事件。」原則上民事事件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辦理調解。查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於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並於 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法第 15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
              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
              解條例之規定(第 1  項)。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
              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
              停止進行(第 2  項)。」第 43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開偵
              查或審判之醫療爭議案件,不適用本法。」關於醫預法施行後,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宜否受理醫療爭議民事事件,及已受理並開始調解而未
              結案之案件宜否繼續調解等疑義,因涉醫預法之解釋適用,案經轉衛
              生福利部 113  年 6  月 17 日衛部醫字第 1131663260 號函復說明
              略以:
          (一)依醫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民眾因醫療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前,應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二)醫療爭議民事事件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其效力應依鄉調條例之規定。
          (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於醫預法施行前已開始調解而未結案之醫療爭議
                民事事件,若尚未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於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下稱醫預法)施行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可續行調解,惟應
                告知民眾,如調解不成立,欲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者,仍應依醫
                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後,始得
                提起同案之醫療爭議民事訴訟。
          (四)當事人就醫療爭議民事事件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仍可受理,惟應於受理時告知民眾,如後續調解不成立
                ,欲提起醫療爭議民事訴訟者,仍應依醫預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另外申請醫療爭議調解後,始得提起同案之醫療爭
                議民事訴訟。
          二、又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鄉調條例第 27 條規定併供參照。
          三、檢附衛生福利部前揭函影本供參。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
          市政府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