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苗栗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函請本部就「苗栗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表示意見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12 日內授國水建字第 113080028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
1.修正草案總說明部分:
(1)修正重點第 8 點句末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建
請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俾符法制體例;修正重
點第 13 點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2)修正重點第 15 點句末之「(新增條文第二十一條)」,建請
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俾符法制體例;修正重
點第 23 點至第 28 點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2.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部分:
(1)「苗栗縣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條
文對照表之「擬修正條文」一欄,建請修正為「修正條文」;
另有關「現行條文」一欄第 3 條至第 15 條之條次,應統一
使用中文數字,如草案第「3 」條應修正為第「三」條,俾符
法制體例。
(2)有關草案修正條文及現行條文加劃邊線部分,建請參酌行政院
秘書長 88 年 4 月 26 日台 88 秘字第 16221 號函「法規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俾符現行法制體例。(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167 頁參照)
(二)草案第 3 條:本條序文規定之「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建
請修正為「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20 年 7 月,第 219 頁參照);另說明欄有關「名詞」
部分,建請一併修正為「用詞」,俾符法制體例。
(三)草案第 5 條:查下水道法有關違反第 22 條之罰則,係規定於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故本條規定「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
十二條規定辦理」,建請修正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俾為明確。
(四)草案第 6 條:本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但因情形特殊」,究何
所指?建請於說明欄舉例說明,俾為明確。
(五)草案第 7 條:本條規定「依『本』施行細則」,建請修正為「依
『本法』施行細則」。
(六)草案第 12 條:本條第 4 款規定之「其他經本府核准事項」,所
指為何?建請於說明欄舉例說明,俾為明確。
(七)草案第 18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管理機關(構)……如發現前
項『違規行為』,應命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
理人立即停止『其不當行為』,並回復原狀」,因管理機關(構)
應係命前揭行為人等人停止「違規行為」,故本條第 2 項規定建
請修正為「管理機關(構)……如發現前項違規行為,應命行為人
、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立即停止,並回復原狀」
,俾為明確。
(八)草案第 2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致大量雨水流入污水下水
道系統」,惟有關雨水以外之污(廢水)大量流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時,是否亦應有本條第 1 項「水量異常」之適用?建請釐清定明
。
(九)草案第 27 條: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
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
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
照)。
2.本條第 1 項規定「本府得通知用戶『停止排放』」,該「通知
用戶『停止排放』」處分之性質,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
命停止違法行為之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因其未明定「停
止排放之期限」,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得處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限於「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似不相符,建請修正。又如為後者,建請於說明欄補充敘明,俾
免滋生疑義。另草案第 33 條第 2 項亦有「命其停止使用」之
規定,建請一併釐清。
3.另有關本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逾期未改善者」,建請修正為
「屆期未改善者」,俾符法制體例。
(十)草案第 31 條:
1.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建請修正為「得按次處罰」;草案第 33 條第 1 項
亦有相同規定,建請一併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2.本條第 2 項規定之「逾期未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
理」,於現行法制體例並無規定之必要,建請刪除;草案第 32
條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刪除,俾符法制體例。
(十一)草案第 34 條:
1.本條規定「管理機關(構)得廢止原許可暫掛處分,並終止契
約」,該「廢止」原許可暫掛處分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
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
,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
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
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
審認之。
2.本條規定「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究係違
反該辦法之何事項?建請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3.本條規定之「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訂定外」,建請修正為「除本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俾符法制體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