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人許○○與越籍楊○○○婚姻關係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國人許○○與越籍楊○○○婚姻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4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1130116283 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有確定力。」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
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
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2 號行政判決參照)。
查本部 106 年 1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603513180 號函,係依上
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就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個案,而為關於法院實
體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函釋,與貴部來函所敘本案行政訴訟未就當
事人婚姻關係予以審認之情形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次按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
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復
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
法院就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
決,對於第三人有既判力(本部 105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5
03511840 號函意旨參照)。又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
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
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
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
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0 號判決參照)。
至本案得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為
撤銷或變更原楊○○○與國人許○○被撤銷之結婚登記一節,因戶籍
登記為戶政機關職掌事項,仍請貴部參酌前揭說明,並斟酌相關事實
及證據,本於權責卓處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