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
判決,須待撤銷判決確定後,該行政處分始溯及失其效力
主 旨:有關旅行業者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經貴署處分廢止其旅行業者執照之未
確定案件,原處分之效力是否繼續存在及得否停止執行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5 月 20 日觀業字第 113300124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
發生效力(第 1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 3 項)。」其立法理由係為確
保國家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維護公益及法之安定性,如行政處分依
同條第 1 項規定合法送達後,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恆保持其效力。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並非
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本部 106 年 1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
0603515590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76 號判決參
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撤銷行政處分之判決性質上屬形成判決,須待撤銷判決確定後,
該行政處分始溯及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317 號
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判決參照)。有
關貴署函詢廢止旅行業執照之原處分效力是否繼續存在乙節,請參酌
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卓酌。
四、另貴署來函尚詢及因原處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貴署得否依
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乙節,因涉及
訴願法之解釋適用,如有疑義,請逕洽該法規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規
委員會表示意見。
五、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貴署如仍有疑義,請先洽貴署法制
單位或上級機關(交通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
各種疑義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俾利釋復。
正 本:交通部觀光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