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花蓮縣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花蓮縣未懸掛號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17 日環部授循字第 113610372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 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故
總說明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建請修正。
(二)依法制體例,總說明之修正要點,每點句首避免使用「明定……」
之「明定」2 字,逐條說明亦同(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45 頁參照),故總
說明及逐條說明中之「明定」,建請刪除。
(三)逐條說明標題之「逐條說明」4 字,建請刪除,俾符法制體例。
(四)草案第 3 條:
1.查公路法第 2 條並無分項,故本條說明欄所載之「公路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建請刪除「第 1 項」之文字。另本條
說明欄之阿拉伯數字,建請修正為中文數字,俾符法制體例。
2.本條第 1 款、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指」,而本條第 2
款及第 3 款則規定「係指」,建請統一用語。
(五)草案第 4 條: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
認定基準之車輛。」依前揭辦法可知占用道路車輛,其廢棄車輛之
認定,係由環境部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惟本條規定:「車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四)其他符合經『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又依草案第 2 條規
定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故本自治條例不論占用道路、公共區域
或公寓大廈之車輛,其廢棄車輛之認定,均係由花蓮縣政府會商相
關機關公告認定,則本條第 4 款有關占用道路之車輛,其廢棄車
輛之認定是否牴觸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建請釐清。
(六)草案第 7 條:本條是否參考金門縣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第 8
條但書及基隆市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第 8 條但書明定:「但移
置顯有困難或移置費用過高者,得於原地點停放,並將未移置之事
由,以書面張貼於車體明顯處,告示得依廢棄車輛已移置之規定,
為後續之清理。」建請考量。
(七)草案第 8 條:本條規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屆期」,俾符法
制體例。另草案第 11 條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
(八)草案第 15 條:本條規定之「本自治條例」,建請刪除,俾符法制
體例。
(九)草案第 16 條:本條規定有關得申請由花蓮縣政府協助清理之規定
,其申請資格、要件、程序、應備文件等,是否參考金門縣廢棄車
輛清理自治條例第 18 條及基隆市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第 19 條
規定,授權由花蓮縣政府另行定之?建請考量。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