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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7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是否得由法人擔任一
案,依照私立學校法就學校法人之董事係分為當然董事及一般董事,又查
私校法僅就「當然董事」訂有得由法人擔任之規定,至於一般董事是否得
由法人擔任,則未見明文,此涉及私校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貴部
本於權責予以釐清審認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是否得由法
          人擔任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5  月 13 日臺教高(三)字第 113220107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
              、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其所稱「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例如醫療財團法人、學校財團法人等特殊性質之財團法人,因已
              定有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自應優先適用各該專業法
              律之規定;各該專業法律未規定者,始適用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法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財團法人乃法律賦
              予人格之無形權利主體,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端賴機關(即董事
              )之活動實現之,亦即董事為法人必設的代表、執行機關。有關財團
              法人法所稱「董事(董事長)」,解釋上宜以「自然人」任之,並無
              得由「法人」擔任之特別規定,貴部來函說明一援引本部上開 107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703518730  號函意旨,仍請參照。
          三、復按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私立
              學校」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是否得由法人擔任一節,查依貴部來
              函說明二、三所示,私校法就學校法人之董事係分為當然董事及一般
              董事,又查私校法僅就「當然董事」訂有得由法人擔任之規定(私校
              法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8 條),至於一般董事是否得由法人擔
              任,則未見明文,究係漏未規定?抑或有意不予規範,而應適用民法
              及財團法人法規定?此涉及私校法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宜請貴部本
              於權責予以釐清審認。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