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基金「購買股票」及「辦理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
」每次變動之辦理疑義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動用基金「購買股票」及「辦理其他有助於增加財
源之投資」,是否每次變動買賣仍需依財團法人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本部 111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1103509300 號函釋辦理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29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3000048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財團法人得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
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又財團法人亦得本於安全
可靠之原則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
關定之。另財團法人基金之動用,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
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因
有關財團法人動用基金屬於重要事項,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
,是財團法人於每次動用基金前,均應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本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111 年 7 月 8 日法律字第 1
1103509300 號函參照)。有關貴部所詢財團法人「動用基金」購買
股票及辦理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既均屬「基金之動用」,於
每次之變動買賣,仍應依本法前開規定辦理。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