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係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本法或本法
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之個別
「董事或監察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法人為處罰對象
主 旨:有關貴府援引財團法人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擬處行為人罰鍰之認定疑
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4 月 15 日府社老障字第 1130061178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9 條第 4 款規定:「董事或監察人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
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
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
者。」上開規定係以於執行職務範圍內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
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之個別「董事或
監察人」為處罰對象,而非以法人為處罰對象;且並未以「董事長」
為限,凡係違反本條各款規定之董事或監察人,均為本條之處罰對象
。是本件尚請貴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以實際違反上開規定之董事
或監察人為處罰對象。
正 本:宜蘭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