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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7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簽署分管協議,其就劃設之分管範圍,倘未
向地政機關登記,係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
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不動產為約定或決定經登記
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主    旨:有關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簽署分管協議,其就劃設之分管範圍,
          是否具有相關法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5  月 7  日原民經字第 113001993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
              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
              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上述契約、
              約定或決定之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
              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爰規定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
              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
              本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關於所詢土地共有人簽署分管協議,其分管
              契約之成立,是否應經登記為必要乙節,共有物管理之約定(分管契
              約)倘未向地政機關登記,係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
          三、至於另詢簽署之分管契約,就劃設之範圍及契約內容,是否具有相關
              法律效力,俾作為禁伐補償勘查之基準乙節,仍應視原住民保留地禁
              伐補償條例第 4  條規定申請人應附之文件,及貴會 105  年 9  月
              10  日原民經字第 1050052912 號函之「分管協議」,是否以向地政
              機關登記者為必要。此涉及貴管法令解釋及實務作業,請本於權責卓
              酌。
正    本:原住民族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