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罰
鍰扣抵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
主 旨:有關新竹縣民眾秦○銘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30,000 元整,依行政罰法向貴
所申請扣抵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13 年 3 月 26 日動防保字第 113250010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
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
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本條第 1 項及
第 3 項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罰鍰扣抵規定之適用,係以行
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
倘非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分別該當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
者,雖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仍應分別處罰之,而無上開「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及罰鍰扣抵規定之適用(本部 109 年 11 月 11 日法律字
第 10903515640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60041826
號函參照)。本件民眾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得否適用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新竹縣政府裁處之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須視新竹縣
政府裁處書所認定之違法事實,與緩起訴處分所載之事實,是否為「
一行為」而定,如經新竹縣政府認屬一行為者,則當事人依緩起訴處
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自有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罰鍰扣抵規定之適
用。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該
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
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至行政機
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
容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之錯誤,雖表現於行政處分之
外觀,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本部 102 年 8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120 號書函參照)。
準此,本件倘經新竹縣政府審認裁處書所認定之違法事實,與緩起訴
處分所載之事實,確為「同一行為」者,由於新竹縣政府於刑事程序
尚未終局確定前,即先裁處罰鍰,致未能於裁處罰鍰時扣抵行為人向
公庫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核係對於處分前應適用法規有不正確之認
識(漏未適用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並非上開行政程
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稱「顯然錯誤」而得予更正之情形,自須
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自行撤銷該處分後,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又重為
裁處時,宜注意該緩起訴處分金有無於他案扣抵罰鍰之情事,以免重
複扣抵。
正 本: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