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後,由於其地位無法由其繼承人承繼,倘具體個案符合
信託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事,致依信託財產原有管理方法,無法符合
受益人之利益者,自得由受託人或受益人單獨聲請法院變更
主 旨:有關貴會建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稅制
環境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建議事項轉請本部釋示,尚有信託法第 15 條有
關信託財產管理方法變更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3 年 2 月 21 日中託業字第 1130000317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
、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管理信
託財產之義務(本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信託
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變更之;如無法
取得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亦即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
間不能達成合意(立法理由參照),而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
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單獨聲請法
院變更之。有關貴會所詢委託人死亡後,由於其地位無法由其繼承人
承繼,此時因欠缺委託人,應如何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變更一節,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倘具體個案符合上述第 16 條第 1 項之情事
,致依信託財產原有管理方法,無法符合受益人之利益者,自得由受
託人或受益人單獨聲請法院變更。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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