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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4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中閱卷權之保障及限制,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憑之事
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有利、不利
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至有關資料如依法規
明定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之情形,就其他部分仍應予以提供或公開者,
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
主    旨:有關民眾陳情無法調閱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紀錄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2 月 8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2014879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6 條有關卷宗閱覽之規定,係規範特
              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
              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
              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為之;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
              ,則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
              開法之規定(本部 105  年 12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500713700  號
              書函及 90 年 5  月 17 日(90)法律字第 013119 號函意旨參照)
              。又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申請之情形,其第
              1 款規定「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除係指函稿
              、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本部 95 年 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40050800 號函參照)外,按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機關
              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
              ,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
              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
              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
              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本部 107  年 1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
              552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係屬普通法,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
              令)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本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 112  年 11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12
              03514240  號書函參照)。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54 條授權訂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申訴及再申訴辦法)第 42 條(11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前
              為第 37 條)第 4  項規定:「前二項再申訴人陳述意見前,得向再
              申評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涉及
              個人隱私,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
              供無保密必要之部分調查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本件來函所詢受記
              過處分之學生申請調閱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會議紀錄,可
              否依本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予以拒絕一節,依來文說明二所
              述,本件受記過處分之學生於 112  年 7  月 24 日提出申訴,學校
              受理後於 112  年 7  月 28 日召開申評會會議,經申評會作成學生
              申訴案件評議決定書及通知書,通知書並於 112  年 8  月 1  日經
              申訴人簽收送達,申訴人隨於 112  年 8  月 7  日致電學校提出申
              請調閱申評會會議紀錄等情以觀,本案應屬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
              (再申訴)期間經過前之申請閱覽卷宗。而上開申訴及再申訴辦法第
              42  條第 4  項既已就再申訴程序之申請閱覽卷宗設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本法第 46 條第 2  項適用。至本件可否援引申訴及再申訴
              辦法第 17 條(112 年 12 月 18 日修正前為第 15 條)第 1  項及
              第 6  項規定而拒絕提供,因涉及再申訴人依申訴及再申訴辦法第
              42  條第 4  項得申請閱覽之資料,是否涵蓋申訴評議委員會議之紀
              錄,應由貴部參酌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立法旨意為斷。
          四、復按行政程序中的卷宗閱覽權,係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以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處分所
              憑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促請國家對於
              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公權力侵害之可能,此一
              個案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至有關資料如依法規明定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公開之情形,就其他部分仍應予以提供或公開者,即學理上
              所謂之「分離原則」,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公開
              或提供其餘部分(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有關閱卷權之保障及限制,應依上開原則為之,以保障申
              訴人於再申訴程序之程序利益。而倘學校准予申請閱覽申訴評議委員
              會議之紀錄者,亦應注意依上開申訴及再申訴辦法第 42 條第 4  項
              規定以去識別化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以衡平保護與會學生或評
              議委員之權益。惟本件民眾申請調閱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紀錄,該校得
              否拒絕等節,涉及貴部權責,仍請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情形綜
              合判斷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