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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202529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報請
備查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報請備查案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9  月 18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20091827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準則第 2  條:按法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能確定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
                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之所屬一級機關(行政院秘書長 99 年 08 月 02 日院臺規
                字第 0990101446 號函參照)。查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本準則第 2  條所定「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
                育局」,爰建請釐清本規定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管轄之項目及範圍
                。
          (二)本準則第 5  條:本條規定「教育法人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
                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教育法人是否得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採曆年制以外之會計年度?建
                請釐清。
          (三)本準則第 10 條: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應建立
                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主管機關「核定」。是以,本條第 1  項所稱「教育法人」,是
                否包含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如為肯定,則於其建立會計制度之情
                形,是否需依本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首應釐清。至其餘非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之情形
                ,是否需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建
                請一併釐清後予以修正。
          (四)本準則第 23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保管』期限屆滿…
                …」,建請修正為「前二項『保存』期限屆滿……」,以期用語一
                致。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