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202526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政府訂定「桃園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之
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政府訂定「桃園市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辦法」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9  月 4  日農護字第 1120240262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
                1.本辦法第 7  條第 2  款規定「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
                  應於停業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停業申請書,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故倘停業未達 6  個月者,是否無須「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如為肯定,則倘寵物生命紀念業原預計停業未逾 6
                  個月,然後來停業達 6  個月以上時,如何「於停業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 30 日內填具停業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建請釐
                  清並於說明中予以敘明或修正本款文字,俾使文義明確。
                2.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
                  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
                  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
                  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法務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承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申請書,檢附寵物生命紀念業許可證報
                  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
                  可』」,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
                  ,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
                  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
                  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
                  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有違。則上開「廢止其許可」處分性質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
                  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另本辦法第 11
                  條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斟酌審認之。
          (二)本辦法第 8  條:本條說明「復消費交易紀錄應保存三年」意旨為
                何?是否為「所附消費交易紀錄應保存三年」?抑或為「另消費交
                易紀錄應保存三年」?建請釐清修正之。
正    本:農業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