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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3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有關「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受監護宣告後,依民法相關規定,得由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之股東權利
主    旨:有關「有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受監護宣告後,如何行使其股東出資轉
          讓及修改章程等股東權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3  年 2  月 16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253737940  號函
              。
          二、按民法第 1113 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前開規定準用第 1098 條第 1  項規
              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 1103 條第 1  項規
              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又第 1112 條規定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是以
              ,監護人為被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於符合受監護人
              之利益範圍內,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財產。本件來函所詢「有
              限公司」唯一自然人股東受監護宣告後,如何行使其股東出資轉讓及
              修改章程等股東權利等節,依上開民法規定,得由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之股東權利。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