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涉及虛擬資產規定,按申報人、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分別所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於申報日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
交易價額 20 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類虛擬資產申報
主 旨: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涉及虛擬資
產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請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12 年 8 月 9 日院台申參二字第 1121832136 號函。
二、有關大院函詢,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9 點第 8 項規定「申報
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於申報日新臺
幣或折合新臺幣交易價額二十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類虛擬資產申報
,但該類虛擬資產交易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須申報。」其中「各
類」、「該類」如何定義及 NFT 是否均歸為同一類乙節:
(一)查填表說明修正理由已敘明「申報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所
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於申報日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交易價額
二十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類』虛擬資產申報;惟審酌虛擬資產
交易實務可能發生持有多種價值甚低之虛擬資產尚未能於市場出售
,爰規範各『該類』虛擬資產交易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須申報
。例如:申報人本人於申報日持有之比特幣交易價額三十萬元、甲
幣交易價額五百元、乙幣交易價額七百元、丙幣交易價額八百元,
則僅需申報上開比特幣,至於甲幣、乙幣及丙幣無須申報。」是以
,「各類」係指比特幣、甲幣、乙幣、丙幣;「該類」係指該比特
幣、該甲幣、該乙幣、該丙幣。
(二)參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下稱 FATF )之相關指引定義,
獨特且不可互換,並在實務上用作收藏品而不是支付或投資工具之
數位資產,可稱之為非同質化代幣(NFT )或加密收藏品,此類資
產具體取決於其特徵,通常不被視為虛擬資產;一些表面上似乎不
構成虛擬資產之非同質化代幣,如果在實務中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
,則可能屬於虛擬資產之定義。是以,NFT 是否為填表說明所稱之
虛擬資產,尚待關注國際組織相關定義及 NFT 交易實務後續行研
析。
三、有關大院函詢,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9 點第 8 項規定所稱
20 萬元申報標準及「但該類虛擬資產交易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
須申報。」如何計算及是否造成查核機關誤判申報人之虛擬資產未達
申報標準乙節:
(一)按申報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
於申報日新臺幣或折合新臺幣交易價額 20 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
類虛擬資產申報,意即各類虛擬資產無論交易價額是否在 1 千元
以下,均應計入 20 萬元申報標準。例如:申報人於申報日持有之
比特幣交易價額 19 萬 9 千元、甲幣交易價額 700 元、乙幣交
易價額 800 元、丙幣交易價額 900 元,則各類虛擬資產合計已
達 20 萬元之申報標準;至於甲幣、乙幣及丙幣因交易價額在 1
千元以下,故無須填列申報,修正理由已敘明審酌虛擬資產交易實
務可能發生持有多種價值甚低之虛擬資產尚未能於市場出售,為避
免申報人須申報眾多價值甚微之虛擬資產之繁瑣,爰規範上開但書
規定。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規定「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
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
」,尚非以申報人填寫之財產內容作為判斷各項財產是否達應申報
標準。
四、有關大院函詢,若申報人無法確認虛擬資產於申報日之當日平均交易
價格或虛擬資產於申報日無當日平均交易價格時,應如何申報乙節:
(一)本次修正明定應申報虛擬資產於申報日之當日平均交易價格,以顯
示申報人持有虛擬資產之價值。
(二)故申報人應竭盡所能查詢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始得謂已善盡查詢
、檢查義務,若申報人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有關虛擬資產之
交易價格者,得予以註明。
五、有關大院函詢,本部函發填表範例中以太幣之「存放機構(錢包廠商
)」欄位為空白,欄位空白有可能使申報人誤會「存放機構(錢包廠
商)」得任意選擇填寫與否;另申報人若係以冷錢包持有虛擬資產,
是否應特別註明,不宜以空白表示乙節:
(一)查填表說明之修正理由已敘明「虛擬資產『若有』存放機構(錢包
廠商)者,『應』申報該存放機構(錢包廠商),例如交易所、錢
包業者或其他託管機構」,尚非由申報人任意選擇是否填寫。
(二)故申報人應竭盡所能查詢虛擬資產之交易價格,始得謂已善盡查詢
、檢查義務,若申報人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有關虛擬資產之
交易價格者,得予以註明。
六、鑒於虛擬資產之發展實務尚須關注國際組織之定義及指引,本部將隨
時更新相關資訊後通函周知各機關據以執行。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