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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21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相
          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2  月 5  日桃環稽字第 113000914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此際,
              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部 92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2
              0050060 號書函及同年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20052836 號書函參照)
              。蓋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法人、行政機關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固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然實際上各該組織無法
              自行進行相關程序,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翁岳生、董保
              城主編,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112 年 4  月初版,第 538
              頁參照);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仍為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
              並非受送達之該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併予敘明。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