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開立行政處分之應受送達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相
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3 年 2 月 5 日桃環稽字第 113000914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
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此際,
應受送達人係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
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本身(本部 92 年 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2
0050060 號書函及同年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20052836 號書函參照)
。蓋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法人、行政機關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固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然實際上各該組織無法
自行進行相關程序,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翁岳生、董保
城主編,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112 年 4 月初版,第 538
頁參照);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仍為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
並非受送達之該代表人或管理人個人,併予敘明。
正 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