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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2025263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永康區社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修正「臺南市永康區社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30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200832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辦法第 4  條:本條第 3  款規定「其他經『本府』或主管機關
                許可…」,惟查本次修正業已將現行條文第 1  條「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等字刪除,故本條第 3  款所稱「本府」建請修
                正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俾使文義明確。
          (二)本辦法第 10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
                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查
                本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酌活動內容,得要求申
                請人投保符合一定保險金額之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相關保
                險。……」,並於說明三載明「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應參照『
                臺南市供公共使用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五
                條規定辦理」,惟「臺南市永康區社教中心」是否為臺南市供公共
                使用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第 3  條所定「供公
                共使用營業場所」?建請先予釐清,倘為否定,則本辦法第 10 條
                規定因屬創設及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以自治規則定
                之,恐有牴觸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虞。
          (三)本辦法第 12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
                  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
                  、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
                  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
                  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
                  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法務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承上,本條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如為前
                  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尚
                  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
                  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
                  治規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
                  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