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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202525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為審酌臺南市政府提報「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
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為審酌臺南市政府提報「臺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
          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本部協助提供意見
          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23 日內授營工務字第 112081170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條文對照表中各條說明欄所述之「所訂」、「明訂」及「另訂」,
                建請修正為「所定」、「明定」及「另定」,俾符法制用字。
          (二)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本府工務局」,建請修正為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俾為明確。
          (三)草案第 3  條之 1:本條第 1  項規定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與
                現行條文第 3  條第 4  款所稱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內涵是否同
                一?如為肯定,建請修正。
          (四)草案第 6  條:查本條第 1  項規定「『承造人或申請人』辦理低
                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文件並納入處理計畫」,惟查現行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低窪地回填、土地改良及整地填高等需土工程,『承造人
                』或『承攬人』或『申請人』應檢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並納入處理計畫」。其中「承造人」或「申請人」之義務已於草案
                第 6  條第 1  項予以規範,則現行條文第 14 條第 1  項是否有
                重覆規範之必要?建請釐清;另現行條文第 7  條與第 15 條亦有
                類此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五)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本府應設本市營建賸餘土及
                土資場審查小組,審查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變更、
                廢止、展延、整復及保證金處理之相關事宜……」惟查本條第 1
                項規定:「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營運』、變更、
                廢止、展延及整復,申請人應繕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本條第 3  項審查小組之審查事項是否包括土資場
                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營運」?建請釐清。
          (六)草案第 18 條:
                1.本條第 3  項規定之「不得超過『第二項』之總量」,建請修正
                  為「不得超過『前項』之總量」,俾符法制體例。
                2.本條第 6  項規定之「聯單」,所指為何?因草案第 34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相關處罰規定,故建請釐清定明。
                3.本條第 7  項規定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建請修正為「由
                  主管機關另定之」。
          (七)草案第 20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初審完成後,一個
                月內提交審查小組審議……致逾一年未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予以
                駁回。」則有關審查小組審議案件之期限,是否有明定之必要?建
                請再酌。
          (八)草案第 23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
                  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查本條第 5  項規定「……擅自營運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設置許可」,該「廢止」其設置許可之規定,其究屬依行政程序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
                  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
                  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
                  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九)草案第 28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應於接獲通知後二個月內『
                再次提出』」,惟草案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提出』整復計畫書」,前者所稱「再次提
                出」與後者所稱「重新提出」,建請統一用語。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