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共有人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若係概
括繼承,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2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接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
主 旨:有關負移轉義務之共有人於確定判決後死亡,嗣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後,
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如何負擔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1 月 30 日台內地字第 1120267711 號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一般繼受人則係指當事人死亡,發生
繼承情形之繼承人,當事人不分其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其繼承人若係
概括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從而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
下),110 年 1 月修訂 9 版,第 220 頁至第 222 頁及最高法
院 61 年台再字第 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
確定之終局判決。……」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此所指適用本條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力效力所及之人
,必須限於訴訟繫屬後繼受當事人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者始
足當之。又所謂「訴訟繫屬後」,包括訴訟判決後,亦包括訴訟判決
確定後之情形(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上),109 年 5
月增訂二版,第 98 頁至第 99 頁及司法院秘書長 88 年 4 月 17
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 04888 號函意旨參照)。
三、另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
權人單獨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 27 條第 4 款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28 號判決參照)。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雖得單獨申
請登記,惟登記機關對其登記之申請,並非即應依確定判決之內容為
登記,仍應對於登記內容是否合法為實質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104 號及 107 年度判字第 573 號判決參照)。本件
依來函所述,負土地移轉登記義務之共有人係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死亡
,其繼承人若係概括繼承,自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直接受該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至所詢本案應如何依確定判決主文所
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後該剩餘之權利範圍應如何登載等
節,因涉個案判決之執行及土地登記作業實務,貴部既已同函洽司法
院秘書長意見,仍請參酌司法院之意見及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