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為研議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嗣因受益人死亡,依
信託契約移轉一定金額以下之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免檢附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之可行性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為研議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嗣因受益人死亡
,依信託契約移轉一定金額以下之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免檢附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2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1204689660 號函。
二、關於受益人身故後可否以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以及如何請領喪葬
費部分:
(一)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稱「信託財產」
,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
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本條立法理由參
照)。又關於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費
用或債務,得以信託財產或受託人自有財產支付之;因信託財產所
生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稅捐、債權,並得執以對信託財產為強
制執行(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830 號函及 104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580 號函參照)。
(二)準此,受益人身故後可否以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用,須視信託契
約之具體約定而定,如依其契約內容,信託事務之處理涵蓋受益人
身故後之殮葬事務者,則受益人死亡時其喪葬費用,即屬於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所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而得以信
託財產支付之。至如何請領喪葬費,核為受託人實際處理信託事務
之範疇,仍應視信託契約有無具體約定而斷;倘無具體約定,則應
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認定(本法第
22 條規定參照)。
三、關於受託人依約支付身故受益人之喪葬費時,應否取得其繼承人或其
他受益人之同意部分:
(一)按本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
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
人。」是受託人於該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應將相關信託事務辦理
完畢後再將原信託之剩餘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權利人。另司法實務
見解有認為,受託人於上開本法第 66 條所定信託關係之存續期間
,仍得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以信託財產抵充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44 號、97 年度判字第 901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97 年度訴字第 98 號、95 年度訴字第 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準此,倘契約明定,受益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並約定受
益人死亡時其喪葬費用,屬於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所定受託人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者,則受託人自須支付喪葬費用後,再將
剩餘之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權利人。至如契約明定受益人死亡,受
益權由其繼承人或同(後)順位之生存受益人取得,則受託人是否
須得該繼承人、同(後)順位之生存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同
意,始得以信託財產支付該筆費用,事涉多數受益人間之受益次序
、範圍,屬個案契約解釋適用問題,應視契約具體內容而定。
(三)另貴部來函所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意
旨,有關計算遺產價值及繼承人特留分時,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係由遺產負擔,則應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乙節,尚與來文所詢受託
人以信託財產支付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費用(喪葬費)之情形有間
,併予敘明。
四、由於個別信託契約約定內容或有不同,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仍請參酌
個案契約內容斟酌之,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