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25 日經授中字第 112006616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5 條之 1:
1.本條規定「攤販集中區『或』申請區域內各攤位…」,其中「或
」字是否為誤繕?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建請刪除「或」字,俾
使文義明確。
2.本條規定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如對攤販營業提出書面異議,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應通知「管理委員會」協調解決,該「管理委員會
」是否為「攤販集中區之管理委員會」?建請釐清,如為肯定,
建請修正為「經發局應通知『攤販集中區之管理委員會』協調解
決」,俾使文義明確。另倘協調未果,依說明四意旨,經發局於
必要時將介入協調,故是否應於本條規定中將上述說明意旨於條
文中予以明定?建請再酌。
3.本條係新增條文,依行政院秘書長 88 年 4 月 26 日(88)台
秘字第 16221 號函之「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
」,僅需於說明一、「本條新增」四字加劃邊線,說明一其餘內
容均無須加劃底線。
(二)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道路範圍攤販集中區攤販應繳
納使用規費」,建請參照草案第 18 條規定之體例,修正為「道路
範圍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繳納使用規費」,俾使文義明確。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