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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202521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攤販集中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25 日經授中字第 112006616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5 條之 1:
                1.本條規定「攤販集中區『或』申請區域內各攤位…」,其中「或
                  」字是否為誤繕?建請釐清。如為肯定,建請刪除「或」字,俾
                  使文義明確。
                2.本條規定私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如對攤販營業提出書面異議,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應通知「管理委員會」協調解決,該「管理委員會
                  」是否為「攤販集中區之管理委員會」?建請釐清,如為肯定,
                  建請修正為「經發局應通知『攤販集中區之管理委員會』協調解
                  決」,俾使文義明確。另倘協調未果,依說明四意旨,經發局於
                  必要時將介入協調,故是否應於本條規定中將上述說明意旨於條
                  文中予以明定?建請再酌。
                3.本條係新增條文,依行政院秘書長 88 年 4  月 26 日(88)台
                  秘字第 16221  號函之「法規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
                  」,僅需於說明一、「本條新增」四字加劃邊線,說明一其餘內
                  容均無須加劃底線。
          (二)草案第 17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道路範圍攤販集中區攤販應繳
                納使用規費」,建請參照草案第 18 條規定之體例,修正為「道路
                範圍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繳納使用規費」,俾使文義明確。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