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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制字第 11202520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雲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雲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10 日衛授食字第 1129039103A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5  條:
               (1)按本條之現行條文第 1  款係規定加水站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其「管理辦法及其有效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許可證明
                    有效期限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准核備,
                    不得繼續營業」等二事,而本次修正依說明一所示,係將上開
                    二事移列本條第 2  項規定,並於同項增加「業者應於許可證
                    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
                    惟查本條第 2  項規定,僅規定「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
                    之時間限制,卻未規定業者應於該時間限制內「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且亦僅規定相關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
                    另定之」,卻未規定訂定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之權責機關。
                    是以,本條文義不明確且顯與說明一不一致,建請釐清。
               (2)另本條有關許可證明文件有限期限屆滿前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之規定,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及管理
                    辦法之規定,係屬二事,基於「一條文規範一重點」之原則,
                    建請分項規範之,以符法制體例。
                2.草案第 14 條: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
                  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
                  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惟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且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故本條第 1  項有關「公布站名」之規
                  定是否合法,涉及其性質為何,應先予釐清:
               (1)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
                    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
                    政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
                    為之適法行為。
               (2)主管機關持有違法業者之相關資料,係屬政府資訊,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
                    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準此,主管機
                    關持有違法業者相關資料,如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
                    列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公
                    告或其他方式公布業者名稱(本部 97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
                    第 0960042827 號函參照)。
               (3)反之,如無其他法規規定,或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本條規定之「公布業者名稱」
                    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從而,似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二)罰則規定部分:
                1.整體意見: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6 條及第
                  18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
                  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
                  建議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6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本條是否指違反上開條文其中之一,尚非違反全部條文
                  ,主管機關即應限期改善並於屆期未改善時予以裁處?倘為肯定
                  ,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或』
                  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又本條使用「按次連續處罰」文字,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
                3.草案第 18 條:
               (1)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並應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另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及第 48 條第 2  款
                    則規定上開食品業者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及未辦理登錄時之處
                    罰。
               (2)查草案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加水站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備齊』申請登錄字號及完成該
                    年度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驗。」似係
                    以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為前提,另賦予加水站業者「
                    備齊」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驗之義務,惟此義務似非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事項。則草案第 18 條規定「違反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罰,究竟係處罰
                    「加水站業者雖有申請食品業者登錄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惟
                    未備齊相關證明件文件供查驗」之情形,抑或處罰「加水站業
                    者未申請食品業者登錄或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倘係處罰前
                    者,建請釐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何規定處罰;倘係處
                    罰後者,建請酌修文字,避免衍生疑義。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