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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7 19:1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廉字第 11205004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
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不
生指派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報之義務,惟為掌握其管轄之
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內容予以補充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
          董事長時,通報機關應否一併將該等職務通報大院之適用疑義案,請照
          。
說    明:一、復大院 112  年 8  月 4  日院台申壹字第 1121832009 號函。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職務異動通報規定如下:「公職人員服務機
              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
              ),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
              ,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意即本法
              第 2  條所定申報人之服務機關或指派機關,須將申報人任職情形通
              報受理申報機關(政風單位或大院),合先敘明。
          三、申報人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後,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
              副董事長或董事長,通報機關應否向大院一併通報申報人之該等職務
              :
          (一)「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依本法第 4  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為
                大院。若公職人員甲被指派擔任私法人 A  之公股董事,此際已生
                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之中報義務,指派機關應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知大院;至於甲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由 A  法人之董事會另選任為常務董事、副
                董事長或董事長,因並未新增本法第 2  條其他應申報職務,不生
                指派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報大院之義務,惟大院為
                掌握其管轄之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
                內容予以補充。
          (二)承上,若指派機關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將公職人員擔任
                「董事」乙職通知大院,而係通知擔任「常務董事」乙職,嗣後甲
                辭去「常務董事」「職務惟仍擔任「董事」職務,既仍具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之
                申報義務,尚無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通知大院。
          (三)至於甲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由 A  法人
                之董事會另選任為董事長,若該董事長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
                此際即生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中段「公營事業總、分支
                機構之首長」申報義務,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由公職人
                員服務機關(構)通知大院。
正    本:監察院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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