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
律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主 旨:有關所詢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師亡故後,其受輔助宣告之遺
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於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範適用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9 月 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20077194 號書函
。
二、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準此,受輔助
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
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 104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370
號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述「針對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師亡故
後,其受輔助宣告之遺族依退撫條例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時,是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得排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適用,應由退休教師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
關視申請遺屬金之種類、方式,以及該申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
佳利益等情形,就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判斷」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先釐明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是否
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若
其申請並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具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反之,若其申請屬上開規定所列之法律行為,則須經
輔助人同意。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遺族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性質
上屬於公法上特定目的之給付(退撫條例第 48 條立法理由參照),
應由其遺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後始可發給,即須履行一定之法
定程序,似與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
,係指於同一行為中,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
者有別(本部 82 年 5 月 6 日(82)法律字第 08828 號函意旨
參照)。惟此涉及退撫條例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
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