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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33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12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
律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主    旨:有關所詢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師亡故後,其受輔助宣告之遺
          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於行政程序法及民法相關規範適用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9  月 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20077194 號書函
              。
          二、按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
              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準此,受輔助
              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
              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 104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370
              號函參照)。
          三、有關來函說明四所述「針對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師亡故
              後,其受輔助宣告之遺族依退撫條例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時,是否屬『純獲法律上利益』而得排除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適用,應由退休教師原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
              關視申請遺屬金之種類、方式,以及該申請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最
              佳利益等情形,就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判斷」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應先釐明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是否
              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若
              其申請並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其具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反之,若其申請屬上開規定所列之法律行為,則須經
              輔助人同意。復查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遺族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給付,性質
              上屬於公法上特定目的之給付(退撫條例第 48 條立法理由參照),
              應由其遺族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後始可發給,即須履行一定之法
              定程序,似與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所稱純獲法律上利益
              ,係指於同一行為中,單純享有法律上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義務
              者有別(本部 82 年 5  月 6  日(82)法律字第 08828  號函意旨
              參照)。惟此涉及退撫條例之解釋適用,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
              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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