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國家太空中心董事監事主任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
」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國家太空中心董事監事主任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草案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5 月 24 日科部前字第 1110029368B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
1.按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下稱母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
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第 1
項)。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
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適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
監督機關定之(第 3 項)。」依前開規定,似指國家太空中心
之董事等人之利益迴避事項及違反者之處罰,依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規定,至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者之「處
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2.查旨揭草案之名稱為「國家太空中心董事監事主任『利益迴避範
圍』及違反處置準則」,且草案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
之部分規定涉及「利益迴避」事項,惟依上開說明,母法第 14
條第 3 項等似僅授權監督機關得另定「處置規定」,旨揭草案
上開涉及「利益迴避」之名稱或規定部分,是否已逾越母法之授
權範圍?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1 條:本條規定本準則依母法第 14 條第 3 項及「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惟查母法第 18 條第 4 項係規定
該條例部分有關於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主任準用之,並非本準
則之授權依據,本條建請修正。
(三)草案第 2 條:
1.依前開說明二(一)之意見,本條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建
請釐清,已如前述。
2.如認本條仍應訂定,按行政法人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行
政法人進用之人員,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
規定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
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構
)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者,仍具公務人員身分;
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
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
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查國家太空中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國家實
驗研究院國家太空中心,後改制為行政法人,依上開規定,國家
太空中心之人員應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
3.復按母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監事、主任或與該等
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規定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
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
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
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
4.本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董事、
監事、主任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於國家太空中心之「
進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事項」,其中「進用、陞遷
、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事項」之文字,是否應依國家太空中心
人員之性質,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所
規定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
、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予以修正,建
請釐清。
正 本:科技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法制司